案例简介
王三是某小学三年级的学生,今年10岁。5月4日下午3点左右,王三放学回家,路过一小路口时,发现有一位老爷爷躺在地上,王三便上前搀扶,哪知老人双眼圆睁、牙关紧闭,一动不动。再瞧印堂发黑,王三感觉不好,便报告了就近的派出所。后经侦察勘验,发现老人系被人毒死。
律师说法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因为任何犯罪都是对国家、单位安全和利益的破坏,是对公民个人人身、财产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的侵犯。我国《宪法》第五十四条也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祖国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所以,未成年人发现了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也有义不容辞的责任报告司法机关。本案王三正是很好地履行了这一义务。
案例简介
李红,男,29岁,系货车司机。一天傍晚,李红驾驶130货车去采购货物,由于违章超车、车速太快,将顺行的骑自行车正常行驶的曹某撞伤。李红见天色已暗,车辆稀少,便将曹某拖到路边树丛中,后逃离现场。哪知,这一切被正在树丛中玩耍的9岁男孩田亮全部看在眼里。案发后,检察机关要求田亮出庭作证。
律师说法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本案田亮目睹李某肇事的全过程,因而有作证的义务。为保证证人证言的可靠性,《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如果某人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但对其所感受的案件事实却能辨别是非,正确表达,则可以作证人。年幼的人,能否作为证人,应视其智力发展状况,判断其能否辨别是非,正确表达。本案中,田亮只有9岁,但如果对目睹的事实能正确表达,能辨别是非,则应该肯定他的作证能力,允许其作证。
案例简介
丁某,男,17岁,某中学学生。去年4月30日晚,丁某在街上游玩遇到另一班的女学生徐某,即起歹念。丁某便潜伏到徐回宿舍的必经路上。当徐行至路口时,丁某窜出堵住徐的去路,并抓住徐的胳膊欲拖往僻静处,徐不从,紧紧抓住路旁电线杆呼救。丁卡住徐的脖子并威胁说:“你再叫,就掐死你!”此时因有人路过,丁某松手逃离现场。徐随即报案。
审理结果:人民法院依法判处丁某犯强奸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3年。
律师说法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犯罪未遂是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已经着手实行犯罪,是指已经开始实行刑法规定的某一具体犯罪的客观上的行为。没有得逞是指没有完成犯罪。本案,丁某的行为是已经着手实施强奸妇女的行为,但由于丁某意志以外的原因——有人路过而没有完成其预定的强奸女青年徐某的犯罪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未遂)。未遂犯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如果不是意志以外的原因就达到了既遂,其社会危害性比预备犯更大,因此,更需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毕竟没有达到既遂,所以,我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案例简介
秦某,男,12岁,系小学五年级的学生。秦某的父亲是一名装卸工,虽然文化不高,但一心希望儿子能出人头地。所以对秦某的学习要求非常严格。可是,秦某贪玩好动,智力水平中等偏下,因而成绩平平,便经常遭父亲的打骂。几次冬天,秦父为惩罚儿子,竟然让秦某身穿单衣站在冰天雪地之中持续3小时以上。秦某因精神长期处于恐慌中,又经常吃不饱饭,从2011年初开始生病,秦父认为是小孩子装相,迟迟不给治疗,直到2011年4月,秦某的病情出现危急情况时,才被送到医院。
律师说法
虐待罪,是指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经常以打骂、捆绑、冻饿、有病不给医治、强迫超体力劳作、限制自由等方式,从肉体或精神上摧残、折磨,情节恶劣的行为。本罪的主体是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彼此之间存在相互扶养的义务。本案中,秦父为惩罚儿子,经常对其打骂,不给吃饱、有病不给治疗、使其在雪地中受冻,使秦某在肉体和精神上均受到摧残,完全符合虐待罪特征。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虐待家庭成员,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此类案件属于自诉案件,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自己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提起诉讼;但如果虐待行为引起被害人重伤或死亡的,就不再是自诉案件的范围,应由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主动追究。
案例简介
程某,男,16岁。程自小喜爱集邮,千方百计搜罗邮票。一次他发现信架上有一封信的邮票非常漂亮,只可惜不是他家的信。几经犹豫,程某还是把这封信拿回了自己家,撕掉邮票之后,便把信扔掉了。第一次尝到了甜头,程某便一发不可收。他不再满足于自己家所在大院的那几封信,而是窜遍周围的所有大院。有时,趁人不备,还溜进机关、学校。程某采用此种方法,积攒了200多枚精美邮票。
律师说法
侵犯通信自由罪,是指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情节严重的行为。我国《宪法》第四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本案中,程某为非法获取他人邮票,毁弃信件200多封,已构成犯罪。依法应处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来源:中国贵州大方 【 晓岩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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