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日下午,平遥县发生一起意外溺水事件,6名儿童不幸溺水身亡,其中年龄最大的11岁,最小的为5岁。据现场群众反映,这次意外溺水事件系周六学校放假小孩结伴滑冰玩耍不慎落水所致。目前,善后工作已全面展开,事件原因仍在进一步调查中。(新华网太原2月23日电)
六朵幼小的生命之花以这样的方式凋落,令闻者无不为之心痛!而六个甚至更多的家庭,正陷入这莫大的打击,不能承受之重。沉痛之余,全社会是否都应当反思,该如何防范类似事件以及如何更好地保护我们的未成年人尤其是儿童?
首先要反思的是这六个孩子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根据《民法通则》,未成年人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或其他法定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该法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
《未成年人保护法》也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正确履行监护职责,抚养教育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和影响未成年人,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不良行为。
虽然,民法通则以及未成年人保护法均为明确指出监护人要教育未成年子女不得为本案危险行为,但这种教育、防范之责自在其中,不言自明。未成年人保护法非常明确规定监护人有预防和制止未成年子女为吸烟、酗酒、流浪类行为之义务,举重以明轻,在没有任何安全保障措施情况下、在结冰的河流上滑冰,监护人更有防范和制止之责。
防范,就是平时的教育沟通,使其认识到这样做的危险性;防范,就是不能使儿童单独外出,不能使其较长时间脱离监护人(或监护人委托监管的人)的视线。制止,就是看到被监护人有危险行为或不良行为,应即刻制止、带离。如此,才能尽到法定的监管、保护义务。
显然,本案六名儿童的监护人是失职的。尽管该案仍在调查中,这一点也可以非常确定。这也与我国很多农村地区对儿童的观念有关,仍保留在注重“养”而轻视“育”的层面上,养活他(她)即算尽到了责任。
其次要反思的是教育部门。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对于未成年人的教育、保护而言,学校仅次于监护人。在教育未成年人有所为有所不为方面,学校也负有此义务。但本案由于发生于周六放假期间,法律上学校是可以免责,但不能排除对其日常所负教育义务是否尽责之拷问。
第三要反思的就是社会,本案而言,应当是未出事之前,那些看到或得知这些儿童去河面上滑冰之人,以及河流、水面的使用人。大白天,六个儿童结队去附近河面上滑冰,很有可能有知情者。如果确实有这样的人,如其没有及时劝阻、制止,或者及时告知其监护人去阻止,其也是有有责任的。这个责任即使不是法律上的,也是道德上的,源于他们是儿童。至于河流、水面有无具体使用权人,使用权人应否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以警告有潜在的危险,不得而知。希望后续调查能搞清楚这一点。
最后需要反思的是我们国家法律层面上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不周。记得在《从河北抱婴案想到的》一文中,笔者就曾建议刑法修正案九增设“迫使儿童脱离监护人罪”,以更周全地保护儿童。此案中,面临着同样的立法修改、完善问题。从立法层面上,有民法通则、未成年人保护法,看似有法可依,实则无以责难、漏洞诸多,尤其是对发生于家庭内部的行为。法律上,除了上升到刑法的遗弃罪、虐待罪,可以从事后保护儿童之外,对于监护人不履行、不正确履行监护责任的行为,几乎没有任何法定制裁措施,就连剥夺监护人资格这一保护被侵犯的儿童较为有效的手段,实践中恐怕也鲜有为之,至今我没有从任何新闻中看到这样的案例。
从立法层面上,笔者认为需要修改的有民法、民诉法,或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明确、完善地规定可以剥夺监护人资格的情形;剥夺监护人资格及另行指定监护人的诉讼程序,应科学设置同时也应简化、可行。监护人资格被临时或长期剥夺者,可课以其适当的抚养费给以代替其行使监护之人或单位,抚养费数额可比照离婚诉讼中对子女抚养费的有关规定、实践经验。
从刑法角度,笔者认为可以考虑增设监护人失责罪,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监护职责致使被监护人重伤、死亡的,课以轻刑,可比照过失致人死亡罪设计。如本案,对死亡儿童的监护人完全可以提起公诉,追究其监护失责之刑事责任。以此来警示、教育、督促潜在监护人尽责,也是对已造成如本案后果的监护人以适度惩罚。
通过每年发生的诸多未成年人尤其、是儿童非正常死亡案件,告诉我们这个社会对儿童的关注远远不够,远远不敌粉丝对崇拜明星在微博上说的一句毫无痛痒的话的追捧、评论和转发。那么,笔者就更寄希望于立法层面上的设计,呼吁今年参与两会的各界代表们,能够针对未成年人保护现状,提出具有可操作性的立法、修法建议,考虑笔者提出的立法请求,尤其是针对本案需要增设的“监护人失责罪”。如是,则是儿童之幸!
来源:蚌埠李军律师的法律博客 【晓岩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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