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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幼儿教育法 (一)

14年前 [06-15 17:09 周二]
来自:觅法网
 
台湾幼儿教育法
【颁布日期】2002-06-12【法规文号】台组壹二字第09400046351号
 
第1条 
幼儿教育以促进儿童身心健全发展为宗旨。
  
第2条 
本法所称幼儿教育,系指四岁至入国民小学前之儿童,在幼儿园所受之教育。
  
第3条 
幼儿教育之实施,应以健康教育、生活教育及伦理教育为主,并与家庭教育密切配合,达成左列目标:
  一、维护儿童身心健康。
  二、养成儿童良好习惯。
  三、充实儿童生活经验。
  四、增进儿童伦理观念。
  五、培养儿童合群习性。
  幼儿教育之课程标准,由教育部定之。
  
第4条 
幼儿园由直辖市、县(市)政府设立或由师资培育机构及公立国民小学附设者为公立;其余为私立。
  
第5条 
幼儿园之设立应符合左列标准:
  一、园址适当且确保安全。
  二、园长及教师符合规定资格。
  三、私立者应宽筹基金,其资产及经费来源,足供设园及发展之需要。
  四、园舍、面积、保健、卫生、游戏、工作、教学等设备符合幼儿园设备标准;其标准由教育部定之。
  
第6条 
公立幼儿园由师资培育机构附设者,应报请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备查。
  私立幼儿园应由设立机关、团体或创办人拟具设园计划载明左列事项,报请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准后筹设之:
  一、拟设幼儿园之名称。
  二、拟设幼儿园之园址、面积、园舍图。
  三、拟设立班级。
  四、经费来源。
  五、拟设幼儿园所需经费概算。
  六、创办人姓名、住址及履历;经捐资人推荐者其证明文件。
  私立幼儿园筹设完竣,应报请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机关立案,经核准后始得开办招生。
  私立幼儿园如不对外募捐经费,且未超过五班者,得不设董事会或办理财团法人登记。但均应指定负责人,并报请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备。
  设董事会者,其章程由创办人报请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备。
  
第6-1条 
私立幼儿园依前条第三项之规定筹设完竣后,由设立机关、团体或创办人检具左列文件,向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机关申请立案:
  一、园则:包括儿童之人数、班级数、儿童入园出园之手续及免费名额等。
  二、设园园址、园舍所有权证明或租用或借用三年以上经公证之契约。
  三、园舍平面图及设备一览表。
  四、财产目录。
  五、基金存款证明文件;其属财团法人者,以法人名义专户储存;非属财团法人者,应以负责人,并列幼儿园名义专户储存。
  六、园长及教职员名册。
  
第6-2条 
私立幼儿园依第六条第四项之规定设董事会者,其董事会应依左列各款办理:
  一、董事名额五人至十一人,并互推一人为董事长。
  二、第一任董事,除由创办人担任外,其余由创办人遴选适当人员充任,并召开董事会成立会议,推选董事长。
  三、董事会成立后三十日内,应检同左列文件报请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备:
  (一)董事会组织章程。
  (二)董事名册。
  (三)董事受聘同意书。
  (四)董事会成立会议纪录。
  四、董事会之职权如左:
  (一)董事会组织章程之制订及修订。
  (二)董事之选聘及解聘。
  (三)园长之选聘及解聘。
  (四)园务发展计画及报告之审核。
  (五)基金之保管及运用。
  (六)经费之筹措。
  (七)预算、决算之审核。
  (八)财务之监督。
  五、董事会每学期应开常会一次,必要时,得召集临时会,董事会由董事长召集,并为主席。
  
第6-3条 
私立幼儿园园址迁移,应先由董事会或负责人开具左列文件、资料,报请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准后办理:
  一、拟迁往之园址、面积及园舍平面图。
  二、园舍及设备一览表。
  三、园址及园舍所有权证明或租用或借用三年以上经公证之契约。
  
第7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幼儿园之董事或负责人:
  一、曾犯内乱、外患罪,经判决确定或通缉有案尚未结案者。
  二、曾服公务因贪污渎职,经判决确定或通缉有案尚未结案者。
  三、曾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服刑期满尚未逾三年者。
  四、褫夺公权尚未复权者。
  五、曾任公务人员受撤职或休职处分,其停止任用或休职期间尚未届满者。
  六、受破产宣告尚未复权者。
  七、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者。
  
第8条 
幼儿园教学每班儿童不得超过三十人。
  幼儿园儿童得按年龄分班,每班置教师二人。
  幼儿园行政组织及职员编制,由各该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定之。
  
第9条 
幼儿园置园长一人,综理园务,专任,得担任本园教学。但学校、机关、团体附设之幼儿园园长,得由各该单位遴选合格人员兼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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